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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罚款实施细则

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二、市局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细则,不得擅自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市局各执法单位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1、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3、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4、违法行为重复发生的;

5、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环境污染或者造成利害关系人人身、财产严重损害,尚未够成犯罪的;

6、同时具有同一法律责任条款所列两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7、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8、做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做假证、伪证的;

9、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5、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6、主动举报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7、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有从重、从轻情节,罚款需突破本细则规定,必须报市局法规稽查处和市局领导审查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违反本细则,实施处罚。

九、作出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罚款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各执法单位须将案件全部书面材料报市局法规稽查处审查,市局法规稽查处应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十、新、改、扩建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防污染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为依据时,按以下情况罚款:

1、工业项目投资额

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罚款3000元;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1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2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5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10万元;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罚款15万元;

1亿元以上,罚款20万元。

2、资源开采项目投资额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5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8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12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16万元;

5000万元以上,罚款20万元。

3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罚款10万元;

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含1万平方米),罚款15万元;

1万平方米以上,罚款20万元。

4、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经营面积

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1000元;

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罚款3000元;

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5000元;

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1万元;

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罚款3万元;

5000平方米以上,罚款5万元。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作为依据时,按以下情况罚款: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⑴工业项目投资额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10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15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25万元;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罚款30万元;

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含5亿元),罚款40万元;

5亿元以上,罚款50万元。

⑵资源开采项目投资额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10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20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30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40万元;

5000万元以上,罚款50万元。

⑶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10万元;

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罚款20万元;

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含1万平方米),罚款35万元;

1万平方米以上,罚款50万元。

2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⑴、工业项目投资额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5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10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15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20万元;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罚款30万元;

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含5亿元),罚款40万元;

5亿元以上,罚款50万元。

⑵资源开采项目投资额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5万元;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罚款10万元;

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罚款20万元;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罚款35万元;

5000万元以上,罚款50万元。

⑶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

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5万元;

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罚款20万元;

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含1万平方米),罚款35万元;

1万平方米以上,罚款50万元。

十一、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5000元;

2、第二次,罚款2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元。

十二、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排放噪声超标的违法行为,按项目经营面积罚款:

1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30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5000元;

3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7000元;

41000平方米以上,罚款1万元。

十三、排放烟气超标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大灶、茶炉、燃煤小炉

1、小个体户(主要指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或相当同等规模的),罚款300元;

2、其他:罚款1000元。

(二)燃煤锅炉

11吨以下(含1吨),罚款1万元;

21吨以上4吨以下(含4吨),罚款2万元;

36吨以上10吨以下(含10吨),罚款3万元;

410吨以上,罚款5万元。

(三)工业窑炉

1、冲天炉、电炉

3吨以下(含3吨),罚款2万元;

3吨以上5吨以下(含5吨),罚款3万元;

5吨以上,罚款5万元。

2、其他窑炉(加热炉、烘干窑、热处理炉、化铁炉、退火窑、熔化炉、锻造窑、隧道窑、焖火窑等),罚款3万元;

3、水泥窑:罚款10万元。

十四、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按项目经营面积罚款:

1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30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5000元;

3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7000元;

41000平方米以上,罚款1万元。

十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生活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有毒有害废物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1、焚烧生活垃圾,罚款1000元;

2、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有毒有害废物,罚款5000元。

十六、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违法行为,按物料面积罚款:

1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30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1万元;

3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3万元;

41000平方米以上,罚款5万元。

十七、销售或使用发泡餐盒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1、销售发泡餐盒的,罚款2000元;

2、在经营中使用发泡餐盒的,罚款200元。

十八、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第二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十九、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一)属服务业类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3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元。

(二)属工业类

1、首次,罚款3万元;

2、第二次,罚款6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三)属医疗类

1、首次,罚款2万元;

2、第二次,罚款4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8万元。

二十、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2万元;

2、第二次,罚款10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20万元。

二十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2万元;

2、第二次,罚款10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20万元。

二十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2万元;

2、第二次,罚款10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20万元。

二十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二十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二十五、不处置或不承担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倍代处置费用;

2、第二次,罚款2倍代处置费用;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3倍代处置费用。

二十六、机动车尾气超标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汽油车

轻度污染的,罚款200元;污染较重的,罚款400元;两种以上(含两种)污染物超标的,可加倍处罚;

(二)柴油车

轻度污染的,罚款200元;污染较重的,罚款500元;污染严重的,罚款1000元。

()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按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 限期改正; 限期界满未改正, 罚款5000;

2、两次以上(含两次), 罚款1万元。

二十七、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1、超期1个月以下(含1个月),罚款200元;

2、超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含3个月),罚款500元;

3、超期3个月以上,罚款1000元。

二十八、未取得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

2、第二次,罚款3万;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

二十九、拒绝环保部门进行尾气排放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200元;

2、第二次,罚款500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00元。

三十、拒缴排污费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第二次,罚款2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3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三十一、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有关事项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饮食娱乐服务类经营面积

1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3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1000元;

3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2000元;

41000平方米以上,罚款3000元。

(二)工业类

1、排放废水,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⑴首次,罚款1万元;

⑵第二次,罚款5万元;

⑶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2、排放废气或排放固体废物,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⑴首次,罚款5000元;

⑵第二次,罚款2万元;

⑶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元。

3、排放危险废物,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⑴首次,罚款1万元;

⑵第二次,罚款5万元;

⑶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4、排放噪声,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⑴首次,罚款5000元;

⑵第二次,罚款2万元;

⑶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元。

(三)建筑施工项目,罚款5000元。

(四)学校、机关等事业单位,罚款2000元。

三十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具备监测条件的,按本细则三十五(一)执行;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第二次,罚款2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3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2万元;

2、第二次,罚款10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20万元。

(四)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五)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污染物处理设施,按经营面积罚款:

1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罚款30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罚款5000元;

3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罚款7000元;

41000平方米以上,罚款1万元。

(六)电子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七)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3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5万元。

(八)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罚款2千元。

三十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整改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逾期未完成陆源污染限期治理,按以下情况罚款: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1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5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10万元。

(二)逾期不采取水污染(无毒、无放射性)治理措施,按以下情况罚款: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2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10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20万元。

(三)逾期不采取水污染(含毒、含放射性)治理措施,按以下情况罚款: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5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30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50万元。

(四)矿山开采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整改,按以下情况罚款: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1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5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10万元。

(五)学校、机关等事业单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整改,罚款1万元。

三十四、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责令限期改正,限期界满拒不改正,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三十五、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水污染物超标

12倍以下(含2倍),罚款2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2倍以上3倍以下的(含3倍),罚款3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3、超标3倍以上5倍以下的(含5倍),罚款4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4、超标5倍以上,罚款5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10%以下(含10%),罚款3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210%以上20%以下(含20%),罚款4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320%以上,罚款5倍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三十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按以下情况罚款:
   
(一)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二)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5万元。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10万元。

三十七、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行为,按违反的次数罚款:

1、首次,罚款1万元;

2、第二次,罚款5万元;

3、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罚款10万元。

三十八、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情况: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2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5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10万元。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情况:

1、属于登记表类的,罚款10万元;

2、属于报告表类的,罚款30万元;

3、属于报告书类的,罚款50万元。

三十九、本细则下发后,与之相抵触的其他市局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四十、本《细则》由市局法规稽查处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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